案件名称 扬州市***劳务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截至2019年12月,你单位在承建苏锡常南部高速常州段项目中,发包方无锡路桥公司向你单位职工发放应由你单位负担的职工薪金1350000.00元,此项代发薪金支出你单位应计入工程收入(同时计工程支出),你单位未计入当期营业收入。少申报缴纳2019年12月增值税39320.39(1350000/1.03*3%)元。少申报缴纳2019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66.02元。你单位2017年10月28日与江都区仙女镇陈甸村签定协议,租用该村李庄组3亩集体土地(3*666.67=20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你单位对使用此集体土地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少申报缴纳2018年-2021年城镇土地使用税32000.00元(每年均为8000.00元)。你单位2017年10月28日签定协议取得江都区仙女镇陈甸村李庄组3亩土地(3*666.67=20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并于2017年11月在此土地上自建平房两间用于经营办公。上述平房占地59.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成本500元,计29700.00元。你单位对上述自建平房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少申报缴纳2018年-2021年房产税997.92元(每年均为249.48元)。你单位2018年1—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营业收入5900000.08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营业收入5221238.94元,企业所得税少申报营业收入678761.14元。应调增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70511.66(678761.14-8000.00-249.48)元少申报缴纳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67051.17(670511.66*5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你单位上述采取隐瞒销售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拟对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2019年12月增值税39320.39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9660.20元。对少申报缴纳的2019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66.02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983.01元。对少申报缴纳的2018年度-2021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32000.00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6000.00元。对少申报缴纳的2018年度-2021年度房产税997.92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498.96元,对少申报缴纳的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67051.17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3525.59元。以上罚款合计70667.76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代发制度,对于分包来说,代发工资部分其实质为工资性工程款,属于工程收入的一部分,需要按收入作相关增值税、附加税费、所得税的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中“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委托发放规定,总包方公司只是代为实施了发放工资的职责,但对于分包方公司的工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并没有决定权,分包方公司才应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总包方根据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数”代发工资,并将工资中属于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和个税部分交给分包方公司,由分包方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和预缴个税。早前,上海查处一批空壳虚开发票的“咨询公司”“企业管理公司”,一大批下游受票单位面临刑事责任。
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一则起诉书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注册设立上海*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乙公司)等三家公司,并招聘被告人王某乙为员工,以提供薪酬优化、合理避税、代发工资为名,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介绍,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资金过账后扣除开票费用再返还资金的方式,向**家具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余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根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20年初,余某某向其售卖** OK卡,并使用*甲公司、**公司、*乙公司账户及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根据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至10月左右,其在帮助**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税务登记、理账服务、工商注销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进项均为预付卡,销项均为服务费的差额票,因税务部门认为该公司开票金额较大,税款缴纳较少,该公司未注销成功。检察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某、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均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余某某、杨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会计家、税政第一线、建筑业财税快递、小陈税务、中国会计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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